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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世富诉杨冰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富,杨冰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900号原告丁世富。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杨冰维。委托代理人杨砚。原告丁世富与被告杨冰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原告处借到12万元,约定2012年5月23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万元,余款7万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12年5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冰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属实,被告已归还原告6万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转账,1万元为现金还款,现只欠原告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借得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3万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另外归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互发的手机短信,短信为连续三条,前两条系被告杨冰维发送,主要内容为被告对欠款金额9万元表示质疑。第三条为原告丁世富发送,内容为:“第一次还了三万,第二次二万,加上现金一万,总计还欠八万”。原告对短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短信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原告认为短信表达的意思为:被告虽分两次还了5万元,但原告另外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故被告总计还欠原告8万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已经自认被告除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外,还归还了现金1万元,故只欠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含糊不清,意思表达不明,无法判断被告是否向原告另外归还了现金1万元,故被告需另行举证证明。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6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5月24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世富借款7万元;二、被告杨冰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世富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杨冰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