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韦间玲、杜颖鹏、姜军运输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间玲,杜颖鹏,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一终字第68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间玲,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颖鹏,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林才,广西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原审被告人姜军,男,1980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军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韦间玲、杜颖鹏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间玲、杜颖鹏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辉山、黄曾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间玲及其辩护人黄榕华,上诉人杜颖鹏及其辩护人黄林才、原审被告人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韦间玲让被告人姜军帮购买毒品向桂平的买家出售。姜军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杜颖鹏,并让杜颖鹏帮购买1000克K粉。杜颖鹏在广东省惠州市从“古董”(另案处理)处购买1000克K粉后告诉姜军,姜军转而告知韦间玲。期间,姜军在广东省惠州市从“老五”(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了21克冰毒,并将冰毒随身携带。韦间玲、姜军、杜颖鹏决定将1000克K粉从广东省惠州市运到广西桂平市出售,2013年1月16日凌晨,杜颖鹏将用塑料袋包着的K粉装在标有“无线宽带路由器”字样的纸盒,放在粤B×××××丰田牌小轿车的驾驶位脚垫下,开车和韦间玲、姜军一起乘坐该小车,将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运到桂平市城区,并于当天中午入住桂平市泰和宾馆410、411号房。姜军从其购买的21克冰毒中取���部分与韦间玲、杜颖鹏在宾馆内吸食,在吸食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查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姜军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从粤B×××××丰田佳美小轿车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及鉴定,从姜军处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粤B×××××丰田小轿车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中检出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过程、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照片、情况说明、通行发票、收据、住宿保证金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军、韦间玲、杜颖鹏明知是毒品而从广东惠州运输至广西桂平,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姜军、韦间玲、杜颖鹏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间玲、杜颖鹏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姜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被告人韦间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3、被告人杜颖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姜军、韦间玲、杜颖鹏判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支持桂平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三原审被告人主刑量刑适当,但附带刑应判处没收财产,原判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韦间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韦间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毒品尚未售出和流入社会,并没有造成更大危害结果。3、韦间玲属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韦间玲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杜颖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杜颖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杜颖鹏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杜颖鹏减轻处罚。杜颖鹏还提出,其系初犯,本案系针对其设下的骗局。原审被告人姜军辩称,没有参与杜颖鹏携带毒品往桂平市。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上诉人韦间玲让原审被告人姜军帮购买毒品向桂平的买家出售。姜军将此事告诉上诉人杜颖鹏,并让杜颖鹏帮购买K粉1000克。后杜颖鹏在广东��惠州市向他人购得K粉并告知姜军,姜军转而告知韦间玲,三人遂决定将K粉从广东省惠州市带至广西桂平市。期间,姜军亦向他人购买了21克冰毒随身携带。2013年1月16日凌晨,杜颖鹏在韦间玲在惠州市的住处将K粉包装好,放在其开来的粤B×××××丰田牌小轿车驾驶位脚垫下,尔后驾车搭乘韦间玲、姜军一起将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运到桂平市城区,并于当天中午入住桂平市城区泰和宾馆410、411号房。当姜军在410号房从随身携带的冰毒中取出部分与韦间玲、杜颖鹏共同吸食时,公安民警将其三人查获,并当场从410号房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20克,从粤B×××××丰田佳美小轿车驾驶位脚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1001.5克。经鉴定,从410号房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粤B×××××丰田小轿车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来源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桂平市泰和宾馆410号房有人吸毒后进行查处,在查处韦间玲、姜军、杜颖鹏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被抓获的人员行迹诡异,后通过在杜颖鹏身上的汽车钥匙报警器发现丰田小轿车一辆,经对该车进行搜查,发现毒品可疑物,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及原审被告人姜军被抓获的现场位于广西自治区桂平市城区泰和宾馆。在该宾馆410号房电脑桌上有一小铁盒,盒内有4小包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在该宾馆大门口西侧人行道上的一辆粤B×××××丰田佳美小车驾驶位脚垫下,一个盒面上有“MERCURY150M无线宽带路由器”字样的纸盒里有1包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泰和宾馆410号房提取、扣押毒品可疑物4小包,在粤B×××××车牌丰田佳美小车驾驶位脚垫下提取、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4、毒品称量过程、称量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410号房扣押的4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0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丰田佳美小车驾驶位脚垫下搜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01.5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氯胺酮。5、通行发票、收据证实,2013年1月16日,从杜颖鹏处提取到韦间玲、姜军、杜颖鹏等人驾车从广东出发,分别途经苍梧、藤县、平南到达桂平的收费情况。6、泰和宾馆住宿保证金收据证实,2013年1月16日入住泰和宾馆410、411号房的旅客登记签名系韦间玲。7、搜查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杜颖鹏提供的姜军另藏匿毒品的检举后,再次对粤B×××××丰田佳美小车及车底盘进行搜查,未发现有其他毒品可疑物。8、证人顾某证实,2013年1月15日晚,其在韦间玲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出租屋,见到亚杜用一个标有“无线宽带路由器”字样的盒子包装“香水”。后来其和韦间玲、姜军、亚杜四人,由亚杜开白色丰田牌小车到广西桂平。在桂平城区,他们到泰和宾馆开了410、411号房。后他们在410号房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处,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未吸完的冰毒及工具,在开来的小车上搜出亚杜在韦间玲住处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公安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001.5克。9、原审被告人姜军供述,2013年1月,其女朋友韦间玲对其说桂平有人要买1000克K粉和20克冰毒,让其帮找。其将此事告诉杜颖鹏,并让杜颖鹏帮找货源。2013年1月16日凌晨,杜颖鹏说拿到K粉了,其就说今天从广东惠州去广西。后其携带自己买来的20克冰毒和韦间玲、顾某坐杜颖鹏借来的粤B×××××丰田小车,由杜颖鹏开车途经平南等地来到桂平城区入住泰和宾馆410、411号房。在410号房内拿冰毒出来吸食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在他们开来的丰田小车驾驶位脚垫下搜出一盒用透明塑料袋装在无线宽带路由器纸盒内的K粉,经当面称量,净重1001.5克。其自带买来的用4个塑料袋包着放在小铁盒里的冰毒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面称量,净重20克。该冰毒是其在惠州向他人购买,买20克送1克,冰毒部分已用于吸食。10、上诉人韦间玲供述,其经朋友介绍通过电话认识桂平人亚义,确定亚义要买1000克K粉和100克冰毒后就告诉男朋友姜军,让姜军准备好K粉这两天出发去桂平。2013年1月16日凌晨,姜军称已找到K粉,但没有找到冰毒。杜颖鹏在其住的地方包装1000克K粉,然后开粤B×××××小轿车和其、姜军携带K粉和顾某从广东惠州出发途经平南等地,到达桂平入住桂平市城��泰和宾馆410、411号房。在房内吸食姜军拿出的毒品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姜军处扣押了20克冰毒,其才知道姜军带有冰毒到桂平。公安在他们乘坐来桂平的小车驾驶位处扣押一包拿来桂平卖的用塑料袋包装放在无线宽带路由器纸盒内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001.5克。11、上诉人杜颖鹏供述,2013年元月的一天,姜军打电话给其说韦间玲的老家有人要K粉1000克,让其帮找货。1月15日晚,其联系“古董”要1000克K粉,价钱是12000元,姜军让其先拿货再给钱。1月16日其从“古董”处拿到K粉并告知姜军。后其在韦间玲的住处用一个有“无线宽带路由器”字样的纸盒包装K粉。后姜军叫其把东西放好开车送他们到桂平,其遂将盒子放在其借来的粤B×××××丰田小车驾驶位脚垫上,然后开车和韦间玲、姜军等人由广东惠州向广西桂平出发。沿途通行费是其支付,收据放在车���已被公安扣押。到桂平泰和宾馆后,其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前空地后入住410、411号房。后在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吸食的冰毒亦被扣押,后来公安人员在小车上搜出K粉,经当面称量净重1001.5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原审被告人姜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姜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原审被告人姜军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非法运输氯胺酮1001.5克,原审被告人姜军非法运输氯胺酮1001.5克、冰毒20克,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姜军、韦间玲、杜颖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但判决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及他们的辩护人提出韦间玲、杜颖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间玲提出犯意,上诉人杜颖鹏寻找货源,得到毒品后,二人与原审被告人姜军一起将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将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二上诉人为从犯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杜颖鹏及其辩护人提出杜颖鹏有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颖鹏到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原审被告人姜军另藏有冰毒,但经查不属实,故对此上诉、辩解意见,本��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姜军提出没有参与杜颖鹏携带毒品往桂平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姜军、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均供述,上诉人韦间玲和桂平的买家联系后让原审被告人姜军找毒品,原审被告人姜军叫上诉人杜颖鹏寻找货源,后三人决定并将毒品包装放上车一起从广东惠州出发到广西桂平进行交易,原审被告人姜军辩称没有参与上诉人杜颖鹏将毒品运输到桂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杜颖鹏提出本案系针对其设下的骗局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群众举报泰和宾馆410号房有人吸毒,公安机关在查处上诉人杜颖鹏与同案人吸毒过程中,发现形迹可疑,后通过上诉人杜颖鹏身上汽车钥匙报警器发现丰田小车一辆,进一步侦查时发现车上有毒品可疑物而案发,上诉人杜颖鹏提出本案系针对其设下的骗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对上诉人韦间玲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尚未售出和流入社会,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韦间玲属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杜颖鹏提出其系初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上述情节,依法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及辩护人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附加刑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姜军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韦间玲、杜颖鹏上诉;二、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定罪和量刑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姜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韦间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杜颖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姜军犯运输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韦间玲犯运输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杜颖鹏犯运输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原审被告人姜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五、上诉人韦间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六、上诉人杜颖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技审 判 员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记员唐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