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本村李某的新房子系东西毗邻居。2013年8月4日16时许,张某与李某在因新房门前排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朝李某面部打了几耳光,致其左耳紧张部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6日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已交至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投案自首,主动缴纳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