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黄小燕、傅新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黄小燕,傅新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2852-4.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丁福。被告黄小燕。被告傅新泉。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燕、傅新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居惠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福、被告黄小燕、傅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了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昆山市鑫苑国际花园X幢XXXX号房屋,于2008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XXXXX72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期支付20%购房款,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笔购房款78499元,剩余房款因被告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使得剩余房款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情况,原告依据购房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XXXXX7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违约金3874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小燕和傅新泉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希望合同继续履行仍旧由我们购买诉争房屋,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燕、傅新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XXXXX72),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昆山市鑫苑国际花园X幢XXXX号房屋出售给两被告,房屋总价款为387499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即被告在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78499元,剩余房款计人民币309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受人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按照贷款银行要求提供提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出卖人即原告承诺在买受人提交资料齐全并获得贷款银行批准的前提下,于2008年12月30日前方使用买受人贷款,即买受人从2009年1月起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双方商定: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或者公积金贷款单位拒绝和买受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买受人同意按照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来支付合同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完成付款;(2)分期付款:买受人同意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付款达到40%,之后3个月内达到80%,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前三个月余款付完;(3)如果买受人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作出选择,则该45日结束,买受人即无条件承担前述第(1)款约定的一次性付款责任。无论采取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均应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按时付款,逾期付款将按照第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购房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上述二项所述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分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008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首付款78499元,但未能通过审核获得银行贷款。之后,两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房款,原告也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能获得贷款后,其可以在合同签订45日内选择一次性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完成付款)或者分期付款,但其未在45日内作出选择的则应一次性付款处理,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累计应付款10%作为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金额有误,应以到期应付款与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即按(总额387499元-已付款78499元)=30900元*10%予以确定,即承担30900元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首期购房款78499元并偿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燕、傅新泉签订的编号为20XXXXX72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黄小燕、傅新泉购房款78499元,并偿付利息(计算方法:以784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黄小燕、傅新泉支付原告昆山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黄小燕、傅新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小燕、傅新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居惠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跃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