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冷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肖志杰与肖四平、肖志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杰,肖四平,肖志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肖志杰。被告肖四平。被告肖志兰。原告肖志杰就与被告肖四平、肖志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志杰、被告肖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杰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肖四平醉酒驾驶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冷钢二生活区驶往大湾里叉路口方向,途经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大富豪洗车房地段时,遇驾驶人张芳驾驶原告的湘K5XX**小型普通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因被告醉酒驾驶,在下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对湘K5XX**号车进行了修复,共用去38498元,但对于赔偿问题至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费用相应比例的金额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志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复湘K5XX**号小车的费用为38498元。2、停车、拖车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停车及拖车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00元。3、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4、车辆保险单据,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保险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被告两人的车辆受损情况。6、租车、加油发票,拟证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理店的费用以及应当计算其误工伙食补助的事实。被告肖四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上是被告肖四平的姐姐即被告肖志兰的名字,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肖四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伙食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不认可,被告同样有这方面的损失。被告肖四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四平、肖志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被告肖志兰。3、被告肖志兰的书面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肖四平,肖志兰是肖四平的妹妹。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K5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是原告肖志杰。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被告两人的车辆受损情况。被告肖志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所举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肖四平对原告肖志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4、5无异议。2、对证据2、6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肖志杰对被告肖四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停车和拖车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肖四平醉酒驾驶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冷钢二生活区驶往大湾里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大富豪洗车房地段时,遇张芳驾驶湘K5XX**普通小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因被告肖四平在下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张芳驾车变更车道时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受损,湘K5XX**普通小客车上的张芳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四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K5XX**普通小客车修复费用为38498元,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为66928元。另查明,湘K5XX**普通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肖志杰,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驾驶员张芳持有C1型驾驶证。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为被告肖志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四平,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肖四平持有C型驾驶证。原告肖志杰在修车过程中,用去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认定存有争议:原告肖志杰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包括车辆损失费38498元、停车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4059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8000元。被告肖四平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只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应当以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案中,鉴定部门对原告肖志杰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车辆修复费用为38498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同时,原告用去的拖车费用12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应当计算在经济损失以内,停车费100元不在此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其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确有必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397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肖四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下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人张芳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肖志杰的车辆受到损坏。被告肖四平和张芳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肖四平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张芳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肖志兰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肖四平承担事故责任的60%,驾驶人张芳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由于被告肖四平驾驶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其对原告肖志杰的车辆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肖四平承担全部责任,其余部分再由被告肖四平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驾驶人张芳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肖志杰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志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9798元,由被告肖四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37798元,由被告肖四平承担60%即22678.8元,共计由被告肖四平赔偿原告肖志杰2467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志杰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