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四通路3578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超群,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72号。法定代理人:吴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超,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负责人:张武艺,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永,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集团)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艺、张超群和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超及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应,商品砼31085立方米,总价款1350737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76659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659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75368.90元。被告中建六局辩称:欠款总额有异议,大约相差300元,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我方有权拒绝给付货款。被告北方公司同意中建六局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方公司系被告中建六局分支机构。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就吉林省图书馆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事宜,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需方如不能结清工程款,应按混凝土总价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付款时,供方提供等额正规混凝土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北方公司提供31805立方米混凝土,总价款13507378元,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76659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应被告中建六局提出,追加北方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北方公司,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材料,原告举证材料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北方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经本院核实原告起诉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准确,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另外,被告北方公司是被告中建六局分支机构,被告中建六局对北方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由于被告北方公司未能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无法给其开具发货票,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欠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6596元。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给付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75368.90元。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所欠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永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