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红军,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冶军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的代理人段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双方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导致未婚先孕,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11年3月24日生育次女曾某乙。2012年正月后,一名女子打电话对原告进行逼宫,原告带双方父亲到广东被告的住所,果然发现此女子与被告在一起,原告愤而离开被告,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往来,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发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曾德和、王桂风、张小明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在外有女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4、史林英、王桂东的证明,拟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5、(2013)洞民初字第70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6、原、被告二女孩的户籍,拟证明二女孩的身份。被告曾某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权利,除原告陈述中被告在外有女人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不予采信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5日生育女孩曾某甲,2011年3月24日生育次女曾某乙,两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正月后,一名女子发手机短信给原告,告诉原告其已怀上被告的小孩,原告带原、被告双方父亲到广东被告的住所,在被告的住处发现此女子。原告认为此女子的短信内容属实,而离开被告。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女方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因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长期离家,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相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未婚先孕就匆忙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缺乏基础;双方分居后,被告不再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说明双方的感情确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二小孩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曾某乙由被告曾某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