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吴铭,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伍艳萍,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刘燕双,系该司职员。原告吴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铭的委托代理人伍艳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铭诉称:原告是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2010年11月27日与被告就粤A×××××小客车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0435030301010018424,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28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的粤A×××××小客车在海珠区新光大桥因追尾张晓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车主为钟军卡)而致使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客车的尾部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海珠大队交警到现场核实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小客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粤A×××××号小客车于2011年1月10日经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损坏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370元,评估费人民币560元,以上费用均由粤A×××××号小客车支付,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计算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总损失应当计算为11370元加上评估费560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再乘以(1-20%),最终金额为7944元。且原告方应提供其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供法庭审查,以核实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在有效期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1043503030101001842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吴铭,号牌号码为粤A×××××,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止。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注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一)保险单;(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十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2010年12月28日11时15分,原告驾驶粤A×××××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新光大桥路段,因追尾碰撞由张晓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客车(车主为钟军卡),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辆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海珠大队交警到现场核实处理,出具编号为C114484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A×××××号小客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月5日,钟军卡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号小客车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编号为穗云价证(2010)白-1号)}一份,该结论书认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1370元。该中心因此收取了评估费560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第三者的车主钟军卡到庭,钟军卡明确表示已收到原告赔付的937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庭审期间,原、被告对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号小客车的损失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故主张该车辆的损失为9370元,本院确认原告致第三者车辆造成的损失为9370元。被告主张应扣减20%的免赔率,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理赔7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6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56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铭赔付维修费损失74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吴铭支付评估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