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与姜文军、叶理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霍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玉平,主任。被执行人姜文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叶理红,女,农民,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姜文军、叶理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霍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霍计生征决(2013)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庆珍审判员 孟 霞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厚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