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官清诉被告刘永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清,刘永东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官清,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狄小燕,系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刘永东,系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原告李官清诉被告刘永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清及其诉讼代理人狄小燕、被告刘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官清诉称,2011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将自己��于乌斯太镇九店湾的鱼池承包给被告,因第一年承包时,被告称鱼池需要投入,所以,原告将鱼池及住房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但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的承包费。被告经营至2012年5月份时,双方就鱼池的承包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承包期为一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鱼池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同时为了方便被告经营使用鱼池,鱼池旁边有原告自建的房屋一套也一并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将鱼池及房屋使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30000元承包费的义务。而且,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早已过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承包费,也不向原告返还鱼池和住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被告总是说解决,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承包费,也不向原告交付鱼池和住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鱼池承包费30000元,并交还原告的鱼池和住房。被告刘永东辩称,2011年,被告给原告鱼池安装500公分玻璃钢管110米,共计41800元,安装1.5寸塑料管332米,计3718元,2个管道用款合计45518元,机械费10000元,共计用款55518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承担。2012年4月份,原告让被告拿出50000元现款给原告修鱼池,当时原告表示等国家征用土地再给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可用上述款项抵顶鱼池承包费,并且双方协议被告承包原告的鱼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在使用鱼池过程中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养鱼、卖鱼的一切事宜,但原告在2012年5月份至2012年长达三个月时间,违背合同约定,原告将养鱼池进水口堵住,长达三个月时间,造成被告鱼池内42万条鱼全部干死,这个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乌斯太镇九店湾处承包土地3000亩,承包期从2007年至2027年。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将其承包土地内的达康四号井至六号井,长250米,宽230米,达康九号井至十号井,长200米,宽50米,黄河边中间池一个、卖鱼池六个转包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一年,承包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鱼池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并将自建的的房屋一套交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了欠原告鱼池承包费30000元以及还款时间等内容。被告将鱼池和住房使用至今,未履行支付30000元承包费的义务,并且双方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承包费,但被告不予支付,也未向原告交还鱼池和住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原告鱼池承包费30000元;判令被告交还原告鱼池和住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实,有原告出示的协议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土地范围、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同时双方合同签订的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原告依约将鱼池及住房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鱼池承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鱼池及住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池及住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给付过修护鱼池的费用及原告干涉其养鱼造成损失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30000元承包费并交还原告住房及鱼池。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正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