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广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张广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负责人邓雪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雪平,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来。委托代理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南山分公司)、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上诉人张广来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广来在二审调查中主张不认识邱某某,与邱某某可能有债务。本院认为,张广来为绿源南山分公司提供劳动,绿源南山分公司为张广来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广来上诉主张绿源南山分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绿源南山分公司于原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原件,张广来查看了该合同原件,但未对劳动合同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也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只是不认可其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张广来上诉主张绿源南山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完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广来认可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广来与绿源南山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要求绿源南山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广来在职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绿源南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张广来2011年12月的工资,但绿源南山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绿源南山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绿源南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张广来2012年5月仅工作了一天即自行离职,其无需支付张广来2012年5月及之后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绿源南山分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并非张广来本人所写,绿源南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辞职书》的书写人获得了张广来的授权或追认,因此,原审对《辞职书》不予采信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绿源南山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采信张广来主张的离职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绿源南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张广来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认定及计算绿源南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张广来上诉主张绿源南山分公司未支付2012年2月、3月及5月部分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工资表》,张广来对2012年4月份的工资予以签名确认,虽然其未对2012年2月及2012年3月的工资予以签名确认,但却未对相应位置填写的转账内容提出异议,且工资表中的金额与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上的金额一致,日期也基本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绿源南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广来2012年2月、3月及2012年5月的部分工资。张广来上诉主张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并非绿源南山分公司支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绿源南山分公司主张邱某某系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也系绿源南山分公司的财会人员,而张广来主张不认识邱某某,但其从未对邱某某的转账提出过任何异议,两方主张比较,绿源南山分公司的主张更具有真实性,原审采信绿源南山分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广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绿源南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张广来系自行离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绿源南山分公司提交的《辞职书》并非张广来所书写,绿源南山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书写人获得了张广来的授权或追认,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广来主张其以绿源南山分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为由口头提出离职,因绿源南山分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张广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绿源南山分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广来上诉主张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认为因其2011年12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月,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应以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审计算张广来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时,将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按照工作天数折算成整月工资计入平均工资中并无不当,张广来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源南山分公司及张广来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绿源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张广来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