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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肄业。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依法行政拘留,2013年7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5月6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8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李建海,别名“小李”,男,1971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男,1947年1月5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预谋后,驾驶申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宝丰县南水北调工地西环路高庄段,盗窃工地罗纹钢筋49根、三角钢模板一个、钢模板一个,被盗物品总价值49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2、2013年6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预谋后,到宝丰县北环路南水北调工地肖旗路口处盗窃卷扬机、磨光机各一台,当晚四被告人将被盗物品放在申某某的住处,次日卖掉赃款分获,被盗物品总价值2180元。3、2013年5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申某某、王卫宾(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高庄南水北调工地盗窃钢扣件9袋250个,后四人将盗取物品拉至宝丰县烈士陵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分获。被盗物品总价值1250元。4、2013年5月10日后间隔2天的夜里,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申某某预谋后,到宝丰县高庄南水北调工地盗窃钢扣件4袋150个。后申某某将盗取物品拉至宝丰县烈士陵园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四人分获。被盗物品总价值750元。5、2013年5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袁红亮(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宝丰县盛发加油站对面运河工地盗窃槽钢20根,搬至在路口等候的韩扎娃(已判决)所开的三轮车上,在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报警,三被告人逃离,处警民警将韩扎娃抓获,赃物追退。被盗物品总价值36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琚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购物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王某甲、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中,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锐峰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人民陪审员  牛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