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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邓树深、车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邓树深,车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练润,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邓树深,男,住高州市。被告:车海英,女,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邓树深、车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树深、车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邓树深在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8.82‰。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邓树深和被告车海英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树深、车海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8327.25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28‰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348‰计算利息;以后利息另计)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二份。证明两被告的真实身份和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至今。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树深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2‰。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树深的利息是如何计算。被告邓树深、车海英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邓树深、车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树深在2008年8月8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邓树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2‰。逾期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邓树深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5月24日。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邓树深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车海英已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邓树深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邓树深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是被告违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邓树深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邓树深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树深、车海英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邓树深、车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树深、车海英应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8327.25元(该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28‰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2.348‰计算;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主债还清为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120元,两项合计420元由被告邓树深、车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