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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环诉被告谢利星、孙修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环,谢利星,孙修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王金环,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利星,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孙修庚,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金环与被告谢利星、孙修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环的委托代理人姚秋江,被告谢利星、孙修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王金环驾驶鲁FN33**号轿车在莱州市文昌路与谢利星驾驶的鲁FRP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金环和乘王金环车的李佳坤伤。事故发生后,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利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3571.95元。经查谢利星驾驶的鲁FRP7**号轿车车主系孙修庚,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利星、孙修庚共同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对,我们均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经查实,鲁FRP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保险期限内。第二,对于王金环医药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对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对于车辆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第三,对于商业险部分,我们要求按照我公司与孙修庚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1日20时40分,驾驶人谢利星于2013年9月22日8点11分向我公司报案,因此请求法院审核驾驶人谢利星驾驶资格的相关证据,如果具备相关资格,对王金环车辆损失已经物价部门对其认定,但根据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部分损失配件可以进行修复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愿意赔偿41000元,因原告评估的车辆价值未扣除相应的残值,我公司要求扣除5000元残值或将更换件收回。第四,因事故是由谢利星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侵权人是谢利星,因此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谢利星驾驶鲁FRP7**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至文昌路教育路小区西门处,超越顺行车辆时驶至路左,与对行王金环驾驶的鲁FN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谢利星、王金环及乘王金环车人李桂坤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利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谢利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谢利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环、李佳坤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1090.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住院3天×6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农民计算为9446元/年÷365天/年×3天得款77.64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李永欣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446元/年÷365天/年×3天得款77.64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所有鲁FN33**号小型轿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认书,认定:鲁FN33**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值58648元。原告花价格鉴证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修车发票,并且当庭说明该价值已扣除残值150元,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其评估价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清障服务费1200元,停车费580元,拆检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清障服务费单据、停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谢利星、孙修庚表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他损失二人愿意共同赔偿。另查明,被告谢利星驾驶的鲁FR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利星与原告王金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致原、被告伤,事实清楚。被告孙修庚系鲁FRP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谢利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价值结论书对车辆价值的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价格鉴证费1300元、停车费580元,拆检费500元,被告谢利星、孙修庚当庭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环医疗费1090.67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80元、清障服务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共计3343.9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848元。三、被告谢利星、孙修庚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1300元、停车费580元,拆检费500元,共计238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谢利星、孙修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诉讼费1389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