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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洲,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负责人王亚平,项目经理。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公司)诉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赵国洲、被告嘉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十八局承揽了嘉吉公司工程项目并设立了中铁十八局嘉吉工程项目部。嘉吉项目部将其承揽工程项目中的钢构架施工项目,以合同方式分包给河南天凯公司,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3285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己垫资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近期完成了钢构架施工项目并通过了工程项目验收,被告支付共计70000元后,下余工程款一直未付。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嘉吉项目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项目部管理不严,应承担连带责任。嘉吉食品公司作为业主,是工程受益方,对拖欠工程款,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均未答辩。被告嘉吉公司辩称:中铁十八局建筑公司与天凯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嘉吉公司与天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嘉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八局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应由中铁十八局公司与天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嘉吉公司将其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项目的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价款为2100000元。2013年3月8日,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与天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天凯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天凯公司,工程名称为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果糖项目包装间钢结构部分工程21米长*7米宽*4.7米檐高/21*7.5*7.7及洗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21米长*7.5**8.0米檐高,工程内容为除土建、窗户、门以外的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为43万元,施工期间若增加工程量,另行计算。付款办法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订金20000元,乙方材料全部进入工地后,甲方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进度到钢结构主体完工,上完彩钢瓦时,甲方应付该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开工时间2013年3月9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天凯公司开始按照合同施工,被告中铁十八局支付了20000元的订金和50000元的材料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洗车间的工程包含窗户和门,包装车辆不含门窗,彩板部门由中铁十八局独自完成,甲方又要求乙方增加了复合板电工房项目,费用双方约定为15000元。原告称三个项目445000元减去甲方自己干的彩板项目,总工程款应为328503元。现工程已完工,中铁十八局漯河项目部向天凯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果粮项目包装间及洗车间钢结构项目图纸及验收资料一套(含复合板房资料)。图纸及验收资料齐全,请中铁十八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吉漯河项目部验收。接收人武代兵”。另查明:嘉吉公司已将工程款1995000元(除5%的质保金外)全部给付中铁十八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工程局漯河项目部与天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漯河项目部非法人主体,其合同义务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天凯公司按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十八工程局对工程也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中铁十八工程局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3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自己完成部分工程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328503元,该款并不超过合同约定,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现原告承认被告中铁十八工程局已支付70000元,下余258503元,被告中铁十八工程局应承担还款责任。嘉吉公司属工程的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铁十八工程局,因此,嘉吉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50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陈国卿审判员  吕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