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郭同山与郭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山,郭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郭同山,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锋,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焦孟申,隆尧县隆尧镇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同山与被告郭伟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山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郭伟锋及委托代理人焦孟申、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山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郭伟锋驾驶冀AWV3**号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尧县质监局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同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郭伟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被告郭伟锋已负担,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被告不能赔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的权利。原告郭同山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3年9月7日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郭同山第一次住院病例一份;4、2013年10月4日隆尧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病例一份;6、原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金额1171元;7、医疗费收据一份。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2567.04元;8、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隆鉴字第006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符合十级伤残;9、冀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隆鉴字第006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10、鉴定费、评残费、检查费收据共五份,金额2180元;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400元;12、集体建筑业技��人员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13、建房协议两份。护理人员郭立军与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郭立军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郭伟锋当庭口头答辩,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50000元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郭伟锋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郭伟锋在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签订不计免赔条款;2、隆尧县医院收费收据三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四份。证明被告郭伟锋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38118元。被告信达公司当庭口头答辩,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前,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经评残,意味着治疗终结。对庭审后发生的二次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提交证据:信达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为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郭伟锋驾驶冀AWV3**号小型轿车沿隆尧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同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135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同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郭同山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2013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花费38118元。同年9月23日,原告住院,做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医疗费花费2567.04元,门诊花费1171元。两次住院共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元。2013年12月10日,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残评定意见书,被评定人郭同山的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郭同山持有河北省隆尧县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集体建筑业技术人员证书,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郭同山的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国民经济行业中建筑业的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161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郭立军进行护理。2013年12月10日,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意见书,被评定人郭同山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事故同时造成郭同山自行车损坏。原告因眼受伤,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的权利。被告车辆AWV31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至2014年1月16日24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38118元由被告郭伟锋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被告郭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同山不承担责任。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AWV31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郭同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8118元+2567.04元+1171元=41856.04元,扣减被告郭伟锋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8118元,本案涉诉医疗费3738.04元。被告郭伟锋垫付的医疗费38118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便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31755元÷365天)×161天=14007元;护理费(13564元÷365天)×90天=3344.55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13年×10%=10505.3元”;鉴定费、评残费、检查费等2180元;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及入院两次治疗等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发生损坏,因修车行业的局限性,难以出具正式票据,本院酌定车损款300元。关于本案护理人员郭立军的误工收入,原告提供建房协议证明郭立军从事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应参照建筑业标准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误工日工资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3564元÷365天=37.16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两份伤残评定意见书,不是由��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缺乏公正性,在法院征询信达公司意见后,信达公司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信达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郭同山误工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平均工资问题,因原告出具了行政部门颁发的集体建筑业技术人员证书,已达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再与赔付,因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是为抢救伤者生命而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医院出具了正规票据。20%非医保用药不应该扣除。关于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定残,意味治疗终结,对庭审后发生的二次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同山损失包括误工费14007元、护理费3344.55元、残疾赔偿金105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30856.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同山损失3738.04元+3050元=6788.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山损失30856.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同山损失6788.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内赔偿原告郭同山车损300元。合计赔偿原告郭同山37944.89元;二、被告郭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同山损失2180元;三、驳回原告郭同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春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