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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多次盗窃手推车。1.2011年11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6号摊位王宾水果干果批发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2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9号摊位毛毛食品批发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3.同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4号摊位同利蔬菜批发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姜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00元。4.同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9号摊位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5.同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8号摊位小陈姜蒜粉条调料批发店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6.同年10月9号3、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6号库房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欲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因被王某某发现而未遂,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多次盗窃铁管焊制手推车。1.2011年11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6号摊位王宾水果干果批发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2年5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9号摊位“毛毛”食品批发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3.同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4号摊位“同利”蔬菜批发店附近,将被害人姜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4.同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9号摊位附近,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5.同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8号摊位”小陈“姜蒜粉条调料批发店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1辆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6.同年10月9号3、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桥市场16号库房附近,欲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铁管焊制手推车,因被王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被告人房某某所盗赃物,均被其变卖销赃,销赃款被其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房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陈述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估价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房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