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邦庆、马德美等与孟令强、朱树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庆,马德美,刘德霞,李某某,李某甲,姚先连,孟令强,朱树增,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李邦庆,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马德美,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德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德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德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强,男,汉族,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树增,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姚先连,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顺达车队。住所地:潍坊市安丘市白芬子镇大黑埠子村。原告李邦庆、马德美、刘德霞、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朱树增、姚先连、孟令强、顺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孟令强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增、姚先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朱宏福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1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孟令强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的鲁GB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宏福及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西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宏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西涛无事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五原告亲属李西涛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109207.5元、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946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邮寄费125元,共计692876元。要求被告孟令强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孟令强按照40%的事故责任赔偿233150元。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树增、姚先连、顺达车队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令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孟令强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较小,朱宏福的事故责任较大,应当由朱宏福承担90%的责事故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朱宏福醉酒后(尸体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8.2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1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孟令强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的鲁GB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宏福及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西涛(五原告亲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宏福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西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李西涛1984年2月出生,生前系沂南县界湖镇界湖东村城镇居民。原告李邦庆系其父亲,原告马德美系其母亲,原告刘德霞系其妻子,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5岁,系李西涛与刘德霞的女儿,原告李某甲事故发生时2岁,系李西涛与刘德霞的儿子。再查明:被告孟令强驾驶的鲁GB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达车队,实际车主是被告孟令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西涛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结婚证明、五原告的户籍证明、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朱宏福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10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孟令强驾驶的未按规定年检、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使用伪造的保险标志的鲁GB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宏福及鲁Q0XX**号“红旗”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西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宏福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西涛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孟令强对其所有的鲁GBXX**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朱树增、姚先连、顺达车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五原告主张其亲属李西涛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邮寄费125元,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94646.5元、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109207.5元,要求合理,应当支持。按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计算为18996元。结合五原告往来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数额均确定1000元为合理。考虑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损害后果,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朱宏福及李西涛死亡,被告孟令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按照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依法分配。受害人李西涛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8069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94646.5元、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10920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朱宏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共计600604.5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朱宏福父亲朱树增的赡养费54603.75元,朱宏福母亲姚先连的赡养费69164.75元)。被告孟令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分配为:李西涛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8437.7元(110000÷(680690元+600604.5元)×680690元],朱宏福的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1562.3元(110000÷(680690元+600604.5元)×6006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亲属李西涛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109207.5元、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9464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25元,共计680815元。由被告孟令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437.7元,余款62277.3元,由被告孟令强赔偿12445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准许五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树增、姚先连、安丘市顺达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孟令强负担40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孟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审 判 员 高泽生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