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光龙与李堂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龙,李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7号原告杨光龙。被告李堂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光龙诉被告李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光龙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堂国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李堂国价值2643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原告杨光龙提供担保的鄂C×××××号轿车予以查封、扣押;三、对韩文强提供担保的鄂C×××××号轿车予以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龚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