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8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学恩与梁东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学恩,梁东兰,关红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760号原告祁学恩,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兰,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淇(兼关红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红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祁学恩与被告梁东兰、关红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小岩、人民陪审员苟宝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学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梁东兰、关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梁东兰将40万元汇至原告股票账户,用于共同炒股。该40万元包含对原告的还款94533元。后原告又分三次汇款给被告关宏宇28.6万元、被告梁东兰64935.73元,已实际冲抵被告梁东兰的汇款。2010年3月4日,被告梁东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股票账户清仓,并偷拿原告的身份证,分五次恶意从工商银行取走原告人民币444999元。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股票被卖掉,钱被被告梁东兰取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503199元。其中包含本金444999元,股票印花税、手续费及股票损失费4800元,利息53400元,共计503199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从未委托原告炒股,也未与原告共同炒股,双方之间仅是普通借款关系,原告欠二被告款项。因原告迟迟不能归还欠款,主动提出让被告梁东兰自行从其银行账户里取款用于偿还欠款,将存折及身份证交给被告梁东兰,并告知账户密码。被告在原告银行账户里取走的是原告给被告的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2011年,被告梁东兰曾在东城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其他欠款,诉讼中,原告曾提及被告梁东兰取款一事,既未主张还款亦未提起反诉。2011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梁东兰偿还欠款4万元,原告亦已履行该调解协议,可见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梁东兰将40万元汇至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007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梁东兰出具欠条,欠条记载内容为,账号×××有梁东兰40万。该欠条现在被告梁东兰手中持有。2010年3月4日、5日两天,被告梁东兰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凭密码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分五次共计取走444999元。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梁东兰原系情人关系,原告曾住在二被告通州的房子内,存折和身份证是被告梁东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的。另双方共同炒股,原告所有的密码均是一个,被告梁东兰可以猜测获知。被告梁东兰对原告上述意见均予以否认,辩称系原告为偿还欠款,将身份证、存折交给被告梁东兰,并告知密码,由被告梁东兰自行取款。另查,2011年10月8日,被告梁东兰向东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欠款66200元。该案诉讼中,原告曾提及被告梁东兰取款一事,未主张还款亦未提起反诉。2011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被告梁东兰偿还欠款4万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取款项,后撤诉。原告表示此前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庭审中,被告均予以否认。诉讼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曾共同经营图书出版,出于业务需要双方多次相互汇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出示多笔相互汇款的凭证。现双方当事人在被告梁东兰取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各执一辞。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取款凭证,欠条,汇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3月4日、5日两天,被告梁东兰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存折,凭密码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分五次共计取走444999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梁东兰持他人身份证及存折,凭密码取款,系日常生活中常见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梁东兰偷拿证件及存折,自行猜测密码取款,且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悖常理。加之双方多有经济往来,被告梁东兰手中仍持有记载内容为取款账户中有被告40万的欠条,取款后原告仍向被告梁东兰履行欠款等情形的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梁东兰取款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票印花税、手续费、股票损失费及利息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学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