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3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勇、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殴打等家庭暴力,导致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繁昌县孙村镇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间储藏室,另,因购买房屋和储藏室,尚欠外债50000元和按揭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魏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3、房产证、合同、收据及发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借条,证明因购房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偶尔夫妻争吵有动手情况,但只是轻微推搡,并无过激行为,而且被告已经诚恳向原告道歉。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为合法夫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孕育一子。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