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3)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一茹、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杜蘅、王琳、韩宾、朱忠纯(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6号福记饺子馆二楼,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赵某、李某乙、翟某、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丙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翟小某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挫伤、左面部挫伤、左手指皮划伤、右大腿及臀部皮划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李某乙、李某丙、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宋某、张某的证言;涉案人员王琳、杜蘅、韩宾、朱忠纯的供述;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李某乙、翟某、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