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杨丽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杨丽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姜惠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人事。被告杨丽霞,女,汉族,1992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丽霞委托代理人龚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赔偿为准。为此,要求赔偿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杨丽霞辩称:被告领取的护理费等,不应扣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向原告领取了护理费及生活津贴8000元。2012年9月2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7月9日被告申请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779.48元。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没有支付给被告。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1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451.9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原告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享有;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96.4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告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原告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为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致确认)均无异议,被告也要求维持仲裁裁决,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丽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3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荣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苏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