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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卢晓涵与黄朝伟、林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涵,黄朝伟,林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卢晓涵,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昊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兰英,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卢晓涵与被告黄朝伟、林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涵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郑昊田及被告黄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和7月7日以被告黄朝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分别按三分和五分计算,有被告黄朝伟亲自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为据。依据婚姻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因原告自己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不肯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朝伟辩称:第一笔借款原告支付给答辩人现金五万元,第二笔借款是转账给答辩人四万元,直接扣去了一万元利息,且答辩人已经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9500元。被告林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朝伟与林兰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朝伟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和7月7日向原告卢晓涵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内容为:“兹向卢晓涵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黄朝伟身份证号码:。”和“兹向卢晓涵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月利息5分。借款人:黄朝伟。”另查明:被告黄朝伟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6日、10月11日、11月27日、12月10日和2013年3月1日、4月3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卢晓涵人民币2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500元、14700元、4800元,共计395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林兰英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庭审后,原告卢晓涵表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其同意对本案两笔借款都按后一笔即2012年7月7日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晓涵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朝伟向原告卢晓涵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卢晓涵要求被告黄朝伟支付讼争借款按2012年7月7日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伟借款后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39500元,由于双方未对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用于先偿还利息。被告黄朝伟于2012年6月10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6.15%÷12×4=2.05%计,其于2012年7月4日支付2500元,该款用于支付前一笔50000元的利息50000元×2.05%×25/30个月=854.17元,偿还本金1645.83元,尚欠本金48354.17元及其自7月5日起的利息;8月6日支付5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48354.17元×2.05%×(1+2/30)个月+50000元×2.05%×1个月=2082.34元,偿还本金2917.66元,尚欠本金95436.51元及其自8月7日起的利息;10月11日支付5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95436.51元×2.05%×(2+5/30)个月=4238.97元,偿还本金761.03元,尚欠本金94675.48元及其自10月12日起的利息;11月27日支付5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94675.48×2.05%×(1+16/30)个月=2975.97元,偿还本金2024.03元,尚欠本金92651.45元及其自11月28日起的利息;12月10日支付25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92651.45×2.05%×13/30个月=823.05元,偿还本金1675.95元,尚欠本金90974.5元及其自12月11日起的利息;2013年3月1日支付147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90974.5元×2.05%×(2+19/30)个月=4911.11元,偿还本金9788.89元,尚欠本金81185.61元及其自3月2日起的利息;4月3日支付4800元,该款用于支付利息81185.61元×2.05%×(1+2/30)个月=1775.26元,偿还本金3024.74元,尚欠本金78160.87元其自4月4日起的利息,该款被告黄朝伟应当偿还。被告黄朝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林兰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兰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朝伟主张借款本金应按人民币90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伟、林兰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晓涵借款人民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元八角七分及该款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减半收取为1222元,由原告卢晓涵负担267元,被告黄朝伟、林兰英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真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