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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少兴与李传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兴,李传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烈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赵少兴,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金,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淮北瑞龙速递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少兴与被告李传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少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李传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淮北市瑞龙速递有限公司院内向该公司索要押金时,与该公司发生纠纷,原告拦住该公司的车辆,被告随即殴打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三)决字(2013)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2、淮北和平医院门诊病历和病案,拟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检查费、医药费发票及其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门诊检查费用290元、住院费1507.50元;4、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5、时段报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住院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驾驶车辆堵住门口导致纠纷发生,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和平医院的发票、CT检查票据无异议,其余两个门诊收据上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和平医院的发票、CT检查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其余两张收据,虽在日期栏未注明日期,但票据右下方流水号栏中的编号能够显示发票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情况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7时许,在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淮北市瑞龙速递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向该公司索要代理该公司快递业务时交纳的押金时,与该公司发生纠纷,原告驾驶一面包车将该公司一辆业务用车堵住,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见状后上前打了原告嘴巴一下;2013年9月3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三)决字(2013)2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自2013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在淮北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支出CT检查费180元、门诊检查费210元、住院医药费1507.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虽然原告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告应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其采取侵害他人身体的方式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有关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797.5元,不超过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医药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是经营快递等业务,其因伤住院确会产生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减少的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每天600元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为605.4元(100.9元/天×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护理费本院酌定为360元(6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对其有关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交通费为29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60元(10元/天×6天)。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42.9元,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少兴2942.9元;二、驳回原告赵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