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凤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凤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生于1977年5月2日,汉族,居民,系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凤蓉,女,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凤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李凤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凤蓉因收购银鱼需周转资金,于1996年10月14日向其下属的前卫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003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0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9000元;于1997年4月18日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1997年4月18日起至1997年7月18日止);于1997年6月11日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1997年6月11日起至1997年9月11日止);于1997年6月16日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6日止);于1997年7月14日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1997年10月14日止);于1997年8月21日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1997年8月21日起至1997年11月22日止);于1997年10月15日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5个月(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于1997年11月21日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1997年11月21日起至1998年2月21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凤蓉于2001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1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6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7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08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00元;于1997年12月29日贷款34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止)。上述9笔贷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凤蓉偿还其上述借款本金共计3017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及按借期内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凤蓉辨称,其于1996年10月14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211000元,现尚欠89000元;对于其余借款,其认为有部分是贷款,而大部分为原告信用社向其收取的复利,对此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蓉因做银鱼生意需要资金,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分9次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原告信用联社依据被告李凤蓉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共向被告李凤蓉发放了9次贷款。贷款及还款情况分别为:1、被告李凤蓉于1996年10月14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1996年10月14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凤蓉分别于1997年7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003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200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00元;2、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4月18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4月18日起至1997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3、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6月11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6月11日起至1997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4、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6月16日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6月16日起至1997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5、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7月14日向原告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7月14日起至1997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6、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8月24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8月24日起至1997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7、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10月15日向原告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71‰;8、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11月21日向原告贷款6000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1997年11月21日起至1998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凤蓉分别于2001年1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01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06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07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2008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9、被告李凤蓉于1997年12月29日向原告贷款34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8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500元,2001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表、贷款凭证、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李凤蓉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凤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9次发放贷款给被告李凤蓉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约定,应按照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被告李凤蓉偿还过1000元利息的事实,因双方均认可是偿还本案所涉9次贷款的利息,应在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凤蓉偿还上述9次贷款借款本金合计3017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凤蓉辩解认为其偿还过借款本金211000元,因其提供的存折系资金支取凭证,不是其与原告的借贷凭证,仅能证实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出入情况,不能证实资金支取系用于还贷,故被告李凤蓉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1996年1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1997年7月18日止;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1997年9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四、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1997年9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五、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1997年10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六、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1997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七、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1998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1‰自199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八、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自199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1998年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自1998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九、被告李凤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自199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1998年6月29日止;逾期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1‰自199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十、在上述9次贷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凤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廷留审 判 员 郑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