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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峻瑛与陈慧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峻瑛,陈慧琴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889号原告:韩峻瑛。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被告:陈慧琴。委托代理人:施丽妃。原告韩峻瑛为与被告陈慧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峻瑛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陈慧琴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峻瑛诉称:2013年10月13日早上9时许,原告韩峻瑛在被告陈慧琴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惠德保健养生珍品堂(系个体工商户)购买了2盒长生岛干海参(规格为C级,数量为200g,每盒单价3850元),支付货款7700元,被告陈慧琴出具了“惠德保健养生珍品堂信誉保证单”和正式发票。当日中午,原告韩峻瑛将干海参送给朋友。当天下午,两盒干海参被退回,朋友责问原告送两盒过期的干海参是什么意思,之后朋友生气的离开了。原告查看产品说明书才发现干海参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保质期为24个月,这意味着原告买到了过期产品,马上致电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次日,原告向12315消费者申诉中心要求工商部门介入调查。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城南工商所介入调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一赔十,但被告只愿意退货并补偿5000元,双方调解不成。现原告韩峻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慧琴赔偿原告韩峻瑛损失7700元、支付过期海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7000元,合计84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慧琴辩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确向被告购买2盒长生岛干海参,规格为C级,数量为200克,每盒单价3850元,并开具了惠德养生堂信誉保证单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赔偿的2盒长生岛干海参并非被告处所购买,理由如下:被告所出售的长生岛干海参盒子上面贴的标志是刮涂层防真伪标志并不是葫芦模样的标志;质量说明书不是竖写而是横写的;被告所售的干海参有红色木盒包装一盒一装,比较规范、漂亮,不可能没有木盒包装,且在木盒上也贴有刮涂层防真伪标志。被告参与金华市城南工商所调解,是由于原告确向被告购买过长生岛干海参,并误认为是本店所售超期干海参,才愿意退换商品和补偿5000元。事后,被告发现工商所拿出的两盒干海参并非被告产品,就未再理会原告。综上,驳回原告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韩峻瑛提交的证据:1.干海参实物照、质量说明书照片各1份,证明干海参的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2日,净含量200克,保质期24个月的事实;2.城南工商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工商部门因该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协议;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张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过期海参是被告所出售的事实。被告陈慧琴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质量说明书的书写方式、包装盒上面贴的防真伪标志均与被告所售海参不一致,照片所载海参并非被告所出售给原告;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并退还商品,因被告在工商所调解时并未看到实物,不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该海参就是被告所交付,被告事后看到实物就不同意了;对证据3,录音系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且被录音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也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确认赵锡龙系金华市婺城区惠德保健养生珍品堂分管业务的经理,原告主张已过保质期的商品,外观与被告庭审所举有显著区别,即使并非珍品堂的工作人员亦一目了然,更何况是作为分管业务的赵锡龙,且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虽属证人证言,但其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慧琴提交的证据:1.刮涂层防真伪标志、被告所卖干海参的实物照、干海参质量说明书照片、木盒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过保质期的干海参并非被告店里出售(被告所卖的干海参包装盒上面贴的是刮涂层防真伪标志,根本不是葫芦模样的标志;还证明被告所卖的干海参质量说明书不是竖写的而是横写的等的事实;被告所卖的干海参系用木盒包装的事实);2.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被告所卖干海参包装盒上面贴的是刮涂层防真伪标志,并经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注册的事实。原告韩峻瑛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若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海参与其应当经营的海参不一致,则被告的行为应当是销售伪劣产品,作为消费者不清楚被告销售产品的具体规格等详细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列材料来源是否真实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已过保质期的干海参确系被告所交付的事实,已在原告举证时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慧琴系金华市婺城区惠德保健养生珍品堂业主。2013年10月13日早上9时许,韩峻瑛从该珍品堂购买了2盒长生岛干海参,每盒单价3850元,计货款7700元。干海参产品说明书载明:规格为C级,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2011年10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等。当日,韩峻瑛发现所购干海参已过保质期,即回被告经营的珍品堂,由店内分管业务的赵锡龙接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次日,韩峻瑛向12315消费者申诉中心举报。金华市工商局江南分局城南工商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被告退货并一赔十,而被告只愿意退货并补偿5000元而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以3850元/盒的价格从被告经营的珍品堂购买了2盒长生岛干海参,规格为C级,数量为200克/盒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现所持有的已过保质期的干海参是否系被告出售时所交付。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已过保质期的干海参系被告所出售,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过保质期的干海参并非其出售原告时所交付,无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浙江省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慧琴赔偿原告韩峻瑛损失7700元、支付赔偿金77000元,合计8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陈慧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松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霜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