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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尹光能与代云、尹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能,尹经东,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尹光能。委托代理人夏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经东。被告代云。原告尹光能与被告尹经东、代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尹经东、代云下落不明,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东、代云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光能诉称,2011年8月2日,二被告作为夫妻,为了生活及工作所需,断断续续向原告尹光能借款,直到2012年8月5日,二被告总共向原告尹光能借款420000元,原告尹光能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8月5日,二被告亲自向原告尹光能出具借款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之后,原告尹光能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尹光能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7月4日,以420000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为55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光能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8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尹光能借款420000元。3、还款协议,证明2012年8月4日被告尹经东与伏均华及原告尹光能签订还款协议,由原告尹光能替尹经东归还了140000元。4、伏均华书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尹光能替尹经东归还了140000元后,又再替其归还8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伏均华的账上。5、中国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尹光能向被告尹经东转账共计200000元。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尹光能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7日向伏均华账户转款50000元、30000元,为代尹经东向伏均华归还借款。7、中国建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5月29日伏均华向尹经东转款280000元。被告尹经东、代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中,证据1-3、5、6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伏均华书写的证言,虽证人伏均华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7中国建行转账凭条虽为复印件,亦能与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经东、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尹光能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尹经东、代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9日,案外人伏均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尹经东转账2800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尹光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尹经东转账2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尹光明替被告尹光能向案外人伏均华归还借款140000元,由伏均华出具收条。2012年8月4日,被告尹经东(甲方)与案外人伏均华(乙方)及中间人原告尹光能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于2011年5月向乙方借款280000元,尹光能已替甲方向乙方还款14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120000元由甲方按约归还。后由于被告尹经东未向案外人伏均华归还借款,原告尹光明于2012年7月27日和8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伏均华账户转款50000元、30000元,代尹经东向伏均华归还借款80000元,并由伏均华出具收条。2012年8月5日,被告尹经东、代云向原告尹光能出具借条,载明:尹经东借尹光能现金420000元。借款人尹经东、代云。2012年8月5日备注:利息每月5000元。由于被告尹经东、代云未归还借款,原告尹光能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尹光能起诉的420000元中有200000元为二被告直接向原告尹光能所借,另220000元系原告尹光能代被告尹经东向他人归还的借款,上述420000元借款有被告尹经东、代云向原告尹光能出具的《借条》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经东、代云应偿还向原告尹光能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尹光能与被告尹经东、代云未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尹光能可以催告被告尹经东、代云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虽然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尹光能起诉前已催告被告尹经东、代云偿还借款,但原告尹光能于2013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可以视为系催告行为。因此,原告尹光能请求被告尹经东、代云归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故原告尹光能起诉要求被告尹经东、代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时间计算有误,被告尹经东、代云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借条,利息应从2012年9月5日开始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经东、代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光能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月5000元)如果被告尹经东、代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26元,由被告成都尹经东、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渭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