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旭成与代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8号原告余某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莉,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6日在都江堰市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29日生育一女余某,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于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代蓉离婚。被告代某辩称,双方不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而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16日在原都江堰市白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8月29日生育一女余某,1990年5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某。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2年5月9日撤回了起诉。原告又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代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余某成也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只要能冷静地审视其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并正确对待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余某成要求与被告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