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忠权与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权,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2015号原告常忠权,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满族。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炳杰,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原告常忠权诉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代收货款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代收货款6861元,被告于2011年底支付原告4189元,尚欠原告代收货款2672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2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2011年10月份,其在被告公司托运两批洗衣粉,分别发往江西和山西。收货人在提货时已把货款全部付清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代收货款结算单,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4189元,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2672元,引起争诉。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代收货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开户行为建行,开户地为郑州,分理处为山西,经办人为周红利,户名为常忠权,卡号为6227002433130142346,联系电话为1350371****,货款金额为2680元,手续费为8元,实付金额为2672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客户常忠权在鑫田物流发货代收货款共计6861元,未转账到客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收货人将货款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将货款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686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份向其支付代收货款4189元,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将剩余的代收货款2672元予以返还,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返还代收货款2672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26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忠权代收货款人民币2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河南鑫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尚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