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6号文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红兰,王鲁召,张海全,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卢训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芦红兰,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委托代理人韩耀明,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鲁召,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被告张海全,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水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绘英,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卢训芬,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原告芦红兰诉被告王鲁召、张海全、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卢训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红兰的委托代理人韩耀明、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及被告卢训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召、张海全及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红兰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鲁召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姚集39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卢训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重型货车又与路边的树木及朱国保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训芬、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芦红兰受伤及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训芬的损伤已另案赔付。2012年11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鲁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训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红兰及朱国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3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芦红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鲁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训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国保及原告芦红兰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卢训芬的赔付情况。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治疗费用。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伤后休息时间40日,伤后护理时间2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王鲁召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海全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福达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交强险已部分使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最高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卢训芬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卢训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芦红兰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鲁召、张海全及福达运输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芦红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病历、证据五及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载明了欠款1859.2元,该款项是否已向医院支付不能确认,同时原告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记载,不应支持营养费。被告卢训芬对原告芦红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芦红兰提交的证据四中医疗费发票虽然记载了欠款1859.2元,但原告是否已经向医院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在医院治疗事实存在,其医疗费用有票据及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鲁召受被告张海全雇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福达运输公司号牌为豫N×××××、豫N×××××挂的重型货车,沿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黄土公路姚集39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被告卢训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芦红兰,后重型货车又与路边的树木及案外人朱国保停放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训芬、原告芦红兰受伤及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鲁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训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红兰及朱国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芦红兰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共计用去医疗费4059.18元。2013年10月2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伤后休息时间40日,伤后护理时间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芦红兰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83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号牌为豫N×××××、豫N×××××挂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福达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全,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号牌为豫N×××××、豫N×××××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被告卢训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已经本院(2013)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训芬人身损害损失22374元,财产损失1155元,合计235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训芬经济损失2707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已为本案预留一半的份额。本院依法查明原告芦红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误工费3855.23元(35179元/年÷365天/年×40天)、护理费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年×20天)及交通费500元,合计9873.8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鲁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训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芦红兰及朱国保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芦红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鲁召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鲁召及被告卢训芬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其过错比例,根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即(2013)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鲁召的过错比例为80%,被告卢训芬的过错比例为20%。同时,因被告王鲁召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海全承担。被告张海全所有的豫N×××××、豫N×××××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张海全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海全承担。同时,被告福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与被告张海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芦红兰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4059.18元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系按照住院天数结合湖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855.23元系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94.47元系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法医鉴定结论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300元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芦红兰及被告卢训芬两人受伤,在被告卢训芬就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中,为兼顾保护两人合法权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为原告芦红兰预留了一半份额,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一半份额计算。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红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9873.88元(4059.18元+165元+3855.23元+1294.47元+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红兰经济损失9873.88元。二、驳回原告芦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张海全及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20元,被告卢训芬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