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芦东禹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东禹,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06号原告(被告)芦东禹,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甲4号。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1966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被告)芦东禹与被告(原告)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芦东禹,被告崇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芦东禹诉称,芦东禹原系崇建公司处员工,在崇建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崇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芦东禹工作,且未发放相关工资待遇。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芦东禹与崇建公司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崇建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16000元;3、诉讼费用由崇建公司承担。被告(原告)崇建公司辩称:芦东禹2007年7月1日入职崇建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芦东禹主张2006年10月起与崇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芦东禹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一直无故旷工,崇建公司不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年假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综上,崇建公司不同意芦东禹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芦东禹与崇建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芦东禹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21188.74元;3、诉讼费用由芦东禹承担。原告(被告)芦东禹针对被告(原告)崇建公司的起诉辩称,崇建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芦东禹与崇建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8月,芦东禹曾向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住院补助,支付交通费等费用。随后经北京市崇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芦东禹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芦东禹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东禹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东禹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拍片后显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东禹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东禹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东禹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东禹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东禹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东禹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东禹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东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东禹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438.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芦东禹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2年,芦东禹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伤医疗费、工伤交通费、工伤误餐补助费并要求崇建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随后,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芦东禹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崇建公司任材料员职务。2007年7月1日崇建公司作为甲方与芦东禹作为乙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25日早6时40分左右,因崇建公司所属的成寿寺库房顶部的电视天线出现故障,芦东禹搭梯上房调整电视天线,不慎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跌落。同日芦东禹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治疗。拍片后显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4月26日芦东禹到唐山市二十二冶医院住院治疗,芦东禹共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2008年11月8日芦东禹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11月1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2008年12月25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芦东禹系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派往崇建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崇建公司物资部所属成寿寺库房任料理员。2008年4月24日芦东禹按领导安排调整宿舍基本就绪后,发现宿舍内电视不好用。2008年4月25日6时40分左右,芦东禹登梯子上房准备调试电视天线时摔伤。据此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芦东禹所受伤害,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所致,不属于工伤。后芦东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2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7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做出唐政复决字(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后芦东禹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认定如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芦东禹的原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崇建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并未按照3200元的月工资标准向芦东禹支付工资,崇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芦东禹于2010年8月申请仲裁之前已将《关于解决芦东禹同志病休待遇及看病问题的意见》书面告知芦东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芦东禹同意上述意见,且芦东禹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表明其对崇建公司单方作出的意见并不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崇建公司按原工资标准3200元补发芦东禹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崇建公司不支付芦东禹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芦东禹上诉请求崇建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差额29643.21元,其中超出原判数额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42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崇建公司主张其分别自2013年1月和4月向芦东禹发出了《通知书》两份,并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凭单,用以证明其曾要求芦东禹上班,而芦东禹拒绝上班。芦东禹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同时,芦东禹认可自其受伤后未正常到崇建公司处上班。庭审中,崇建公司向本院出示了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芦东禹:你因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现本公司决定:自2013年10月31日起,解除本公司和你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3070046的《劳动合同书》,本公司和你的劳动关系一并解除。请你于2013年11月7日前到本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同时,崇建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快递凭单、网上回单、发票及公告。芦东禹主张崇建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故芦东禹拒收了上述通知书。另查,崇建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向芦东禹发放工资分别为1821.14元、1596.68元、1800.14元;2013年2月至5月崇建公司以报销款名义支付芦东禹工资共计4480.56元;2013年6月发放芦东禹工资为1120.14元。另查,芦东禹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芦东禹与崇建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崇建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38675.97元;3、崇建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2年取暖费3300元;4、崇建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假工资1600元;5、确认芦东禹工资标准为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1、芦东禹与崇建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崇建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芦东禹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21188.74元;3、驳回芦东禹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芦东禹与崇建公司均不服,均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11)东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38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580号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86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文书均查明芦东禹于2006年10月13日入职崇建公司,现崇建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相关证据,故芦东禹要求确认其与崇建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崇建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确认崇建公司未按月工资标准3200元支付芦东禹工资不当,故判决要求崇建公司支付芦东禹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现崇建公司主张其分别自2013年1月和4月向芦东禹发出了《通知书》两份,要求芦东禹上班,芦东禹予以拒绝。但崇建公司发出上述通知时双方争议尚未解决,且崇建公司亦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芦东禹已收到了上述《通知书》。故崇建公司自2012年11月起仍未与芦东禹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合同内容,故芦东禹要求崇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崇建公司主张其已于2013年10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2013年10月之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不影响本案诉争期间工资差额的支付。故芦东禹要求崇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芦东禹在2008年受伤后并未向崇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芦东禹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芦东禹要求崇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芦东禹与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三日至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东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八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三角四分;三、驳回芦东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芦东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