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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行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8日由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为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配方颗粒的过程中,为把销售业务做好,销量做大,向桃源县中医院XX科主任李某某承诺按药品销售金额的3℅给其回扣。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止,肖某某分别在桃源县中医院附近路边、桃源县宏茂宾馆路边等处其车内,先后多次给予李某某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828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虽然肖某某在投案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此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28日,肖某某向桃源县纪委交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桃源县中医院明细分类账,中共桃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到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劳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桃源县中医院关于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 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