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魏炎珍、杨雪初与杨昌元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杨雪初,杨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民再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钟昌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长路**号。系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区粮食局旁)。代表人魏炎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炎珍,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长湖村*组。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雪初,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双溪茶园村*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昌元,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建设东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鼎城分公司)、申请再审人魏炎珍、申请再审人杨雪初因与被申请人杨昌元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常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恒立、刘志勇;兴宇鼎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恒立;魏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恒立;申请再审人杨雪初;被申请人杨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再审人兴宇公司、兴宇鼎城分公司、魏炎珍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现有新的证据证实,兴宇公司与润鲁房产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杨昌元在山东单县凤来邑水景花园投资与兴宇公司、魏炎珍没有关系;2、兴宇公司、魏炎珍从未承诺为杨雪初向杨昌元借款提供担保;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昌元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杨雪初称,1、申请人与兴宇公司属挂靠关系,且最终挂靠不成立,申请人向杨昌元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兴宇公司无关。2、魏炎珍、兴宇鼎城分公司没有对申请人的借款进行承诺;3、申请人借杨昌元139.5万元借款不实;4、付大忠给杨昌元写了一份承诺书,付大忠在承诺书中承诺申请人的所有债务由付大忠承担,杨昌元在承诺书中已签字认可。被申请人杨昌元称辩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诉。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名夏审 判 员 杜方柏审 判 员 孙艳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字第26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申请再审人魏炎珍、申请再审人杨雪初与被申请人杨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申请再审人魏炎珍、申请再审人杨雪初均不服本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作出(2013)常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你院重审。请你院在重审中注意以下问题:一、杨雪初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地位,是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他在本案中与兴宇通达公司及分公司是什么关系,应否承担责任;二、依据兴宇通达公司和分公司、魏炎珍《承诺函》,该函是什么性质,应承担什么责任;三、杨雪初对杨昌元的债务是否转移给了付大忠,有无证据支持,能否认定;四、付大忠应作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请你院在重审中认真研究上述问题,依法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本案纠纷。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