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张勇泉、郭良波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张勇泉,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692号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忠兴,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泉,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郭良波,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高亚亮,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黄全清,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张永泉,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勇泉、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8日,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勇泉签订一份《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并确认登记了一份《九三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清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在原告的草坝头旧砖厂扩建机砖厂,名称为下楼顺兴机砖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投资建设完成后,财产登记造册。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7年(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间被告免予上缴原告费用;7年期满后,机砖厂登记造册的财产所有权属双方各占50%,双方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负亏损。1998年起下楼顺兴机砖厂出租给案外人高勇敢至2010年6月1日止。1999年7月23日,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2001年10月18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龙海市紫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发出通知,责令机砖厂停止取土,厂区堆积原料用完立即关闭。2010年6月2日,承租人高勇敢将机砖厂财产移交给原告并签订了《九三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清册(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交接情况)》。原告认为,龙海市下楼机砖厂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且不能取土,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原、被告双方联营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对联营体的共同财产按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各占50%进行分割。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联营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转型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以提高经济效益;2、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由原告对其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答辩人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3、《固定财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财产“路头”被侵占至今,要求讨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是否解除;2、如合同解除,下楼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993年12月8日,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勇泉签订一份《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并确认登记了一份《九三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清册》。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在原告的草坝头旧砖厂扩建机砖厂,名称为下楼顺兴机砖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投资建设完成后,财产登记造册。约定由被告自主经营7年(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期间被告免予上缴原告费用;7年期满后,机砖厂登记造册的财产所有权属双方各占50%,双方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负亏损。2、1993年12月8日《九三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清册》,用以证明双方确认下楼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情况。3、《下楼村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04年4月10日该机砖厂出租给案外人高勇敢,期限至2010年6月1日。4、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交接情况,用以证明2010年6月2日,承租人高勇敢,将机砖厂固定财产移交给原告。5、龙海市紫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发出通知,证明2009年6月25日,下楼顺兴机砖厂被责令停止取土和限期关闭。6、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2001年10月18日,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7、2003年3月3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2004年9月8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机砖厂取土情况核查清理和加强监管工作的通知,2005年12月16日关于公布第二批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名单的通知。证明国家政府已禁止实心粘土砖生产,龙海市在第二批限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城市名单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纪律检查委员会属党内监督部门,无权出具此类通知,且该通知不是针对原、被告设立的顺兴机砖厂,故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及股份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郭良波、黄全清、高亚亮、张永泉与张勇泉是合伙人。2、199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联营办厂时,有“甲方负责调拨土地给机砖厂使用及提供土田制砖”以及“乙方负责基建机砖厂(含装卸下水码头)”的约定内容。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用以证明紫泥镇政府也认可原告在投建顺兴机砖厂时,“以土地入股”的事实。4、机砖厂立项批复及资产投资申请表。用以证明顺兴机砖厂的投建经过合法审批立项。5、网页新闻。用以证明国家目前有鼓励原生产粘土制品的机砖厂转型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规定,依据是《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6、现场照片。用以证明顺兴机砖厂基建的下水码头目前被公然占用,填土围堵并建起堤岸,侵权单位在堤岸外维修、制造船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与联营合同无关,是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被联营合同取代,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第8条在联营合同书中形式有改变,可以看出被告的投资本息已经收回;对证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有关土地入股的事项是紫泥镇政府的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认同;紫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向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发出通知,责令停止取土和限期关闭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局部图片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所陈述的侵权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郭良波、黄全清、高亚亮、张永泉与张勇泉是合伙人。其合伙协议已经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对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内容已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证明《固定财产清册》中记载“路头”的位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1月29日,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向原龙海县计划委员会申请开办名称为“龙海县紫泥镇下楼顺兴机砖厂”。同年3月7日,被告张勇泉与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4月3日,龙海县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4月5日,龙海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龙乡企生(93)101号“关于同意成立下楼顺兴机砖厂的批复”,企业性质属村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勇泉。同年12月8日,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勇泉签订一份《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并确认登记了一份《九三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清册》。合同约定:村决定在草坝头办机砖厂,由张勇泉出资投建。投建后由投建者自行经营7年,7年后,机砖厂的一切财产设备的所有权属甲、乙双方各占50%。一、名称和企业性质,“下楼顺兴机砖厂”,性质为村集体企业。二、经营期限,乙方自行经营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7年期满后机砖厂的生产经营由甲、乙双方共同发包,其承包收益由甲、乙双方各占50%。四、土地与赔产,机砖厂生产占用土地总面积扣除原旧砖瓦厂土地和填埭所扩在的面积外,乙方应按甲方所提供的实面积10亩。(经营期满后,所填地扩大的土地无偿归还村集体所有);。1994年9月29日,5被告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并经龙海市公证处(94)龙证内紫字第243号公证书公证。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勇泉、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签订《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后,1994年间,龙海市紫泥镇下楼顺兴机砖厂由被告张勇泉、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共同经营一年;1995年至1997年由合伙人黄全清承包经营三年;1998年至2000年12月由被告张勇泉、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出租给案外人高勇敢生产经营。2001年1月1日起由原、被告共同出租给案外人高勇敢生产经营。案外人高勇敢分别与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分别与原、被告各自履行合同。2010年6月2日,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接收案外人移交的财产并签订了“顺兴机砖厂固定财产交接情况”。原、被从1993年签订合同至2010年6月2日止,双方均按《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约定履行,在履行合同期间,原、被告对内对外均无债权、债务。另查明,1999年7月23日,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被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3506811000517。2001年10月18日,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是联营合同,但实质是设立合伙企业。本案被告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勇泉承认其为合伙人的身份并有公证书及股份协议书为证,且各合伙人实际向合伙企业投入了资金,事后也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郭良波、高亚亮、黄全清、张永泉也是合伙人,各合伙人应按实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并对联营体的共同财产按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各占50%进行分割。由于各合伙人已经据实出资,且企业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已在经营活动中转化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资产,依法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本案龙海市下楼顺兴机砖厂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径直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下楼顺兴机砖厂联营合同书》并对联营体的共同财产按联营合同约定原、被各占50%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九十六条之规定,可以由合伙企业或被告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民代理审判员 姚 琼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九十六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