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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芬、杜丽丽等与宋加武、宋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宋加武,宋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184号原告刘芬,山东存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杜丽丽,山东存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红红,山东存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春莉,山东存旭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宋加武,居民。被告宋建光,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与被告宋加武、宋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宋加武、宋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宋加武驾驶鲁XXX**号牌��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被告宋建光)与原告刘芬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原告刘芬,载乘车人:原告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在坊子区潍胶路与眉南路路口西侧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加武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芬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不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09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加武、宋建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0时20分,被告宋加武驾驶鲁XXX**号牌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宋亮亮,实际车主:被告宋建光),沿坊子区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胶路与眉南路路口西侧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芬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车主:原告刘芬,载乘车人:原告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到潍坊市坊子��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就医。原告刘芬于2013年3月3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转至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0日出院。原告杜丽丽未办理住院手续,于2013年3月3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孙红红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原告王春莉于2013年4月3日出院。根据原告刘芬、孙红红、王春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刘芬的伤情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刘芬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椎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5、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2013年8月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孙红红的伤情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红红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2013年9月13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王春莉的伤情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春莉之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6、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陆佰贰拾伍圆。原告刘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1310.04元、误工费15010.5元(原告刘芬月平均工资3002.10元,误工150天)、护理费9141.96元(护理人员刘敏,系原告刘芬妹妹,月平均工资3047.32元,护理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每天6元,住院2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八级伤残按照30%的比例计算)、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01427元、价格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1380元、拆检费10140元、检验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363450.50元。被告对原告刘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对计款为1600元的购买脊柱固定支架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取内固定费主张数额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主张与取内固定费重复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拆检费、检验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杜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70元。被告对原告杜丽丽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孙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49.96元、误工费6150.38元(原告孙红红月平均工资3075.19元,误工60天)、护理费2009.25元(护理人员孙倩倩,系原告孙红红妹妹,月平均工资3013.88元,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每天6元,住院1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50元,以上共计11522.09元。���告对原告孙红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春莉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168.28元、误工费9179.07元(原告王春莉月平均工资3059.69元,误工90天)、护理费3039.52元(护理人员王风云,系原告王春莉弟媳,月平均工资3039.52元,护理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每天6元,住院4天)、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整容费662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7135.87元。被告对原告王春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法医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一),被告宋建光系鲁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从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宋亮亮处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宋加武系被告宋建光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另查明(二),鲁XXX**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主张对其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被告宋加武、宋建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刘芬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先行赔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结婚证、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行驶证、价格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检验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2013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加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赔偿。被告宋加武系被告宋建光的雇佣司机,发生本次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宋建光承担;被告宋加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宋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主张对其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被告宋加武、宋建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芬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8号、第1039号、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刘芬的损失原告刘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价格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1380元、拆检费10140元、检验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芬主张的医疗费51310.04元,其中购买脊柱固定支架支出的1600元,已在住院病历中有记载,结合其伤情确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刘芬主张的医疗费51310.0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芬主张的误工费15010.5元、护理费9141.96元,其已经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刘芬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刘芬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芬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和农民之间,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和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平均值计算,计105603元。原告刘芬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6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刘芬的具体伤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刘芬主张的车损101427元,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做出了相应的鉴定,被告虽对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刘芬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杜丽丽的损失原告杜丽丽主张的医疗费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孙红红的损失原告孙红红主张的医疗费5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红红主张的误工费6150.38元、护理费2009.25元,其已经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孙红红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红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红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王春莉的损失原告王春莉主张的医疗费51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春莉主张的误工费9179.07元、护理费3039.52元,其已经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王春莉的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春莉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春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整容费6625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总和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照四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刘芬主张的车损10142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其余三原告均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原告刘芬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51310.04元、误工费15010.5元、护理费91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300���、残疾赔偿金105603元、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4691.50元。原告杜丽丽的医疗费170元属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孙红红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549.96元、误工费6150.38元、护理费20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9315.59元。原告王春莉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5168.28元、误工费9179.07元、护理费30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整容费6625元,以上共计24935.87元。根据上述四原告的损失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芬101971.44元[由120000×194691.50/(194691.50+170+9315.59+24935.87)计算得出](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付原告杜丽丽89.04元[由120000×170/(194691.50+170+9315.59+24935.87)计算得出];给付原告孙红红4879.13元[由120000×9315.59/(194691.50+170+9315.59+24935.87)计算得出];给付原告王春莉13060.39元[由120000×24935.87/(194691.50+170+9315.59+24935.87)计算得出]。原告刘芬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财产及人身损失192147.06元、原告杜丽丽的其余损失80.96元、原告孙红红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损失4436.46元、原告王春莉交强险范围内的其余损失11875.48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未超出300000元的保险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刘芬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474.38元;给付原告杜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1元;给付原告孙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4.65元;给付原告王春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73.23元。除上述损失之外,原告刘芬的其他损失:价格鉴证费3000元、施救费1380元、拆检费10140元、检验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5元,以上共计17405元;原告孙红红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50元,以上共计2206.50元;原告王春莉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由被告宋建光按照70%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宋建光应当赔偿原告刘芬其他损失12183.50元,赔偿原告孙红红其他损失1544.55元,赔偿原告王春莉其他损失1540元。被告宋加武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47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杜丽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孙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春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137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宋建光赔偿原告刘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21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宋建光赔偿原告孙红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4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宋建光赔偿原告王春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宋加武对上述第五、六、七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宋加武、宋建光负担3953元,原告刘芬、杜丽丽、孙红红、王春莉负担213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宋加武、宋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段玉娟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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