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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宋俊岭、颜玉石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宋俊岭,颜玉石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0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岭,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颜玉石羡,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宋俊岭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贷记卡,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宋俊岭办理了牡丹卡(卡号为×××2627)。此后,被告宋俊岭在持卡过程中透支,截至2013年6月4日透支本息共计17562.36元,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被告颜玉石羡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2627)透支余额17562.36元(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被告宋俊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即被告)应承担因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即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账户超限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宋俊岭发放了卡号为×××2627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宋俊岭在使用该卡期间出现透支,截止2013年6月4日透支牡丹贷记卡本息共计1756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未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3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俊岭、颜玉石羡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08号1B的房产。另查明,被告宋俊岭与被告颜玉石羡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案涉信用卡欠款本金7950.74元发生于2011年11月25日,此后所发生的欠款均系基于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下列证据:1、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说明;4、代理费发票及清单;5、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7、交易明细,拟证明1、被告宋俊岭自愿申领牡丹卡和接受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2、被告宋俊岭在持卡过程中,截止2013年6月4日透支牡丹贷记卡本息共计17562.36元,原告支出的追索费用3000元;3、本案讼争欠款本金系发生于2011年11月25日;4、被告宋俊岭与被告颜玉石羡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宋俊岭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宋俊岭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牡丹卡,并接受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义务。被告宋俊岭在使用牡丹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牡丹卡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余额及追索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宋俊岭还清所欠透支余额及追索费用并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玉石羡与被告宋俊岭曾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颜玉石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牡丹卡(卡号×××2627)透支余额17562.36元(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财产保全费226元,由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负担。被告宋俊岭、颜玉石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