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杨景钧与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钧,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761号原告杨景钧。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法定代表人林忠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委托代理人唐元庆,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钧与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钧的委托代理人梅全生,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钧诉称,原告通过网上预约报名方式与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以下简称春申驾校)取得联系,春申驾校在电话中答复:你的来电报名信息我们已获取,我们会指定教练与你联系并办理报名手续;嗣后,春申驾校指定其教练员即周华斌与原告联系,原告交付春申驾校培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50元,但周华斌一直拖着未给其开发票;春申驾校还承诺培训周期不超过90天,报名后可以两周内上车,三个月可考到驾驶证等;然在原告付款后,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仅上车学习了两、三次,且学习时间仅有十几分钟,有时按约来到教练场根本就找不到教练,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周华斌,要求其安排原告参加科目一考试,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安排科目一的考试;待约定3个月教考期过后,周华斌又以报名费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付培训费,原告未予同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春申驾校退还原告培训费4,450元;2、被告春申驾校赔偿原告违约金3,100元;3、被告春申驾校赔付原告体检费60元、照片费25元;4、被告春申驾校退还原告个人信息资料(包括照片10张、身份证复印件、通讯信息、资料表格);5、依法解除已签某某《上海市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培训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其个人信息资料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培训服务合同需要双方的配合才能履行。由于原告迟迟不愿意参加交通法规的考试,才导致双方的服务合同至今未能履行。且双方之间是口头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间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培训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原告通过刷银行卡支付被告培训费4,450元。原告还支付体检费60元及拍照费25元。原告至今未参加驾驶员培训科目一的考试亦未完成其他驾驶培训项目。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网页信息、被告与案外人签某某驾驶培训合同和被告处教练与案外人的约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站信息、体检发票、拍照发票、银行卡记录、案外人驾驶培训合同、约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驾驶培训事宜进行了协商,2012年2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驾驶培训服务费用4,450元,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培训服务合同义务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培训费用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向原告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包括通知原告进行科目一的考试以及定期安排原告进行其余驾驶项目的培训和考试。庭审中,被告虽然抗辩其已尽到了通知原告考试等相关义务,是原告自己拒绝前往考试才导致双方的服务合同无法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提供驾驶培训服务,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曾就解除合同事宜通知过对方,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起诉日作为其通知被告合同解除之日。因双方合同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用4,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实为守约一方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客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和机会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未能完成驾驶项目培训,而合同解除后重新参加培训,相关费用较之前将有所上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机会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拍照费及体检费系原告为履约客观支出的费用,原告因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然合同解除时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拍照费、体检费及其他各类损失费用合计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景钧与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之间的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于2013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景钧培训费用4,450元;三、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景钧的拍照费、体检费及其他各类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驾驶员教考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