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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华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吴华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盛上诉人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华盛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劳动仲裁裁决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华盛工资差额13200元,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诉讼,应视为服从劳动仲裁的该项裁决。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华盛工资差额13200元的上诉请求未经原审一审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吴华盛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吴华盛为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且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吴华盛缴交社保和按月发放工资,原审认定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华盛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吴华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华盛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华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吴华盛自动离职,吴华盛主张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盘遣散员工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但都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华盛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华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麦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