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小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税显诉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显,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小字第114号原告税显,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住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慈善路综合楼11号。法定代表人杨必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四川恒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税显诉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其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规定已付清购房款并交付办理两证的税费,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0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时起算,原告逾期接房,逾期的时间应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高温天气和创卫时间;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分别立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税显与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分别以58523.00元、208216.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X号X号楼第XX层XXXX、XXXX号住宅房。二份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两套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房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商品房。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聚力房地产公司其将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税显,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该两套商品房给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计212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266739.00元的万分之一即每日计付26.67元的违约金,合计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6.67元/日×212日=5654.00元(取整)。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4001.00元,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税显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40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泸州市聚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