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昕与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昕,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郭昕,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奈曼旗。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起,职务:经理。公司地址:奈曼旗。原告郭昕诉被告通辽市鑫兴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昕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兴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