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冷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冷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袁勇,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袁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勇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勇偿还原告借款��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勇未到庭。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袁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袁勇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8日,被告袁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3‰。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勇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勇偿还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袁勇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与罚息(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27日止按11.73‰计算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自清偿之日止按17.59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