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婵诉被告刘振宇、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婵,刘振宇,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王杰,郭彩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杨婵(禅)。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舞钢市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朝职务:院长。被告:王杰。被告:郭彩霞。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王杰、郭彩霞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婵诉被告刘振宇、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刘振宇、及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的共同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婵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因左部眼睛不适到第二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就医,经主治医生高永武诊断,为青光眼,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次日,由主治医师高永武主刀,进行眼部手术,当晚,原告疼痛难忍,呼叫值班护士,无人应答,之后,眼部拆线,已不见光明,后去郑州大医院确诊为“双目失明”。自此原告生活在黑暗中。2008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刘振宇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签订协议书,由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补偿两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原告对此坚决反对,但因双目失明,病躯之身,身心疲惫,危难之际,不明所以,稀里糊涂。原告认为:刘振宇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签订协议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是在自己身处危难之际,缺乏认知情况下,被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利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进行的,原告对于严重出卖自己利益的协议坚决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69条、70条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刘振宇与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郭彩霞、王杰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负担。被告刘振宇辩称:原告出事后我们和保险医院商量,院长说补偿2万元钱,我们当时同情王杰,同意该协议,我在协议上捺了指印,并去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上杨婵指印是别人拿杨婵手按的。公证书我不知道里面内容,当时在公证处没念,我是拿回家才看。我是和王杰签的,和保险医院没有签协议。收条上的钱我们认为是王杰赔的,我从保险医院拿钱可能是保险医院给她垫的钱。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辩称:本案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是原告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并且已经经过公证,上面签名都是本人签的,被告刘振宇的签字行为是原告认可的,原告也在现场按了指印,并不存在有人拿着原告的手强迫按指印。后来原告丈夫刘振宇在我院会计室领的2万元,如果是王杰赔的钱就不会在会计室领钱,即使确认协议无效,原告的人身损害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彩霞、王杰是医院工作人员,即使有责任也由医院承担,起诉二人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被告郭彩霞辩称:我是社会保险医院职工,该合同的结果与我们无关,但该合同确实是杨婵和其丈夫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被告王杰辩称:同被告郭彩霞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因眼睛不适到第二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就医,后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甲方为杨禅,乙方为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约定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两万元整,以后甲方双眼出现任何情况与乙方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中杨禅即本案原告杨婵。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在舞钢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及其丈夫、医院的会计,后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一被告刘振宇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取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答辩、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所签协议、公证书、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款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杨婵及被告舞钢市保险医院,且有原告丈夫签字及指印、原告杨婵所按指印、被告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永武签字,该合同经舞钢市公证处公证,且后原告丈夫已从舞钢市社会保险医院领取补偿款,可见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第一被告辩称的该协议并非与第二被告所签而是与王杰所签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代理审判员 安 全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英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