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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与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刘从荣,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刘从荣,姜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丰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丽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刘从荣、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23时50分许,刘从荣驾驶姜忠所有的苏GGF2**号轿车沿灌南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于桥东段路段,撞击汤谨华驾驶的苏GM615**号电动自行车,造成汤谨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从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汤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汤谨华系灌南县新安镇迴龙东路居民,生于1959年12月6日,其母崔平生于1930年11月16日,育有一子汤谨华及一女汤井玲,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刘从荣驾驶的苏GGF2**号轿车行驶至郑于桥东段路段与汤谨华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汤谨华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从荣负主要责任,汤谨华负次要责任。因刘从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汤谨华因该次事故死亡,汤谨华生前系灌南县新安镇迴龙路居民,其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汤谨华母亲崔平已满75周岁,崔平共有一子一女,崔平提供的灌南县汤沟镇支沟村村民委员会及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证明证实崔平于1987年至今一直跟随汤谨华在灌南县县城生活,保险公司虽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举证证实,故崔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崔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062.5元(18825/年×5年÷2),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崔平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40602.5元[(29677/年×20年)+(18825/年×5年÷2)],丧葬费为20252.5元;崔平等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崔平等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崔平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平等无证据证实姜忠对该次事故负有责任,故对崔平等要求姜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崔平等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640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为20252.5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1000元,合计711855元(伤残险项下711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刘从荣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刘从荣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刘从荣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81484元(711855元-110000元)×8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因其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18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9148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负担1950元,由刘从荣负担78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汤谨华事故时为醉驾状态,且在机动车道内违规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或以上责任,交警队认定汤谨华负次责不当。2、本案刘从荣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赔偿,刘从荣为主要责任,非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至多应赔付4万元.3、本案一审法院为交强险、商三险一并处理,故人民法院应审核本案驾驶证原件及苏GGF2**车辆行驶证原件的有效性,但一审法院既未审核原件,也未前往车管所进行调档确认,仅凭一份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就进行了判决,该判决武断。4、如果存在刘从荣系无证驾驶的话,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刘从荣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上诉称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受害人亲属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失,原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恰当的。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数额4���元无依据。3、关于刘从荣的驾驶证有效性问题,上诉人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在事故发生时,刘从荣的驾驶证是有效的,首先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从荣无证驾驶,也未认定刘从荣持有的驾驶证无效;其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刘从荣出示的驾驶证及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此外,被上诉人有交警部门出具的刘从荣驾驶证有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从荣不是无证驾驶。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从荣答辩称:关于驾驶证问题,我的驾驶证是有效的,我有驾驶资质,驾驶证原件在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扣下并吊销了,但事故发生时我是有驾驶资格的,一审时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给法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姜忠答辩称:我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主张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12分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提出刘从荣在事故发生期间持有的驾驶证未经年审超过有效期,符合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情形,不适用该条款,并提交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从荣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涉案事故造成汤谨华死亡,原审法院对谷红、汤丰瑞、汤丽玉、崔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正确。另外,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刘从荣在事故发生期间持有的驾驶证未经年审超过有效期,符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除非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而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刘从荣在事故发生期间持���的驾驶证未经年审超过有效期,亦未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请注意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