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项津与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津,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项津。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国良。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权。委托代理人:高文晓。原告项津为与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进行了第一���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晓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辉强、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40天,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津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宝马X5汽油型越野车,价格830000元。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J×××××,原告另支付车辆购置税72000元,支付保险费用及车船税20471.95元。2012年6月29日,该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返还被告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费用共830000元,赔偿损失144333元。审理中原告称如车辆残值按十五万或十五万以下估算,原告不同意将车辆返还被告;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如按该价格估算,其不同意收回该车辆。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另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火灾原因未明确,不能说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不存有买卖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如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故要求追加生产商德国宝马汽车集团,宝马史帕滕博格工厂为共同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讼争车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货方系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无异议。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完税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讼争车辆进行注册登记及缴纳税收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缴纳的税收依法可予退还,故不应包含在原告的直接损失中。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所购车辆缴纳保险费及车船税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缴纳的上述费用依法可予退还,故不应包含在原告的直接损失中。四、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本案讼争车辆贷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五、贵阳市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妥善使用并保养车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结算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六、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白云区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车辆发生自燃系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七、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出具的申诉案件调解书、“阿福讲白搭”栏目录像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自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八、贷记卡账单明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临海杜桥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无异议;对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本案讼争车辆起火原因及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可以排除外来物剧烈冲撞引起宝马车起火的可能,可以排除电路电器和油路系统故障引起车辆起火的可能。2、宝马车的安全警告等标识及产品说明书等的标识文字、后转向信号灯显示光色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鉴定目的不符,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可证实本案讼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鉴定结论可证实本案讼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宝源汽车销售服务与限公司结算单、发票,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该证据及贵州亚港气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对本案讼争车辆进行保养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申诉调解书、光盘、电话录音,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连保税区���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项津交付929000元给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宝马X5汽油型越野车一辆,其中包含车价810000元,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取后支付给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另包含车辆购置税72000元,保险费20471.95元,其它手续费728.05元,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佣金及手续费25800元。之后,原告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J×××××。2012年6月18日,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保养,2012年6月29日,该车辆发生自燃。经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勘验检查,结论为排除人为���火因素,系轿车自燃;2012年7月4日,贵阳市白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浙J×××××宝马越野车于2012年6月29日凌晨发生火灾事故,经初查,排除人为因素和车辆外部火源。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浙J×××××宝马X5越野车火灾原因及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2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可以排除外来物剧烈冲撞引起宝马车起火的可能,可以排除电路电器和油路系统故障引起车辆起火的可能。2、宝马车的安全警告等标识及产品说明书等的标识文字、后转向信号灯显示光色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浙J×××××宝马X5越野车残车现在原告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浙J×××××宝马X5越野车自燃造成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从对争议焦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分析认定: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间系行纪合同关系,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出售车辆给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后再由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购买车辆系与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系,购车款亦系支付给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手续均由该公司办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另本案讼争车辆的购车发票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且并非开具给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是开具给原告项津,购车款最后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车辆由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成立买卖关系。二、浙J×××××宝马X5越野车自燃造成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本案讼争车辆自燃发生在凌晨,车辆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人为因素和车辆外部火源,火灾原因不明。另该车辆交付至自燃时间仅为三个月,自燃之前刚进行过正常保养,在车主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烧,超出了车主安全行驶的合理期待和对危险的预防能力,在排除其它可能原因的情况下,应推定系该车辆自身原因引起,故出售方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项津与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成立车辆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出售方负有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现标的物车辆自燃造成损失,出售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车辆已无法恢复原状,本院结合车辆使用情况、讼争车辆同型号及配置的新车现重置价、车辆残余价值,酌情判令由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系行纪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生产商为被告,本院认为,生产商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津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0元,鉴定费用65000元,合计人民币78550元,由原告项津负担25975元,由被告台州市杰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天宇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