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兴振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兴振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绍兴县兴振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被告: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兴。原告绍兴县兴振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兴振亚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富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涤丝,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5520.17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承诺所欠的655520.17元货款,被告将于2013年12月6日前付25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付20万元,余款205520.17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按上述计划付款,原告方有权一次性提前主张所有货款。然被告至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55520.17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多公司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1月1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涤丝买卖业务,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915203.94元。截止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59683.77元,尚结欠原告655520.17元货款。被告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6日前支付25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若逾期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提前追诉上述的所有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富多公司向原告兴振亚公司购买棉纱的事实,虽然没有相关的书面协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和还款协议,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涤丝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结合经原、被告核定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货物总价款915203.94元,其中259683.77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可,余款655520.17元被告尚未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兴振亚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55520.17元,并支付655520.17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198元,由被告绍兴县富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