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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韩某某,女,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其与徐某某曾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取名徐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判决离婚,但为了孩子生活和学习,双方于2001年10月2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徐某某负担。徐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没有到非要离婚的程度2、韩某某诉称的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徐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5年育有一女取名徐某,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双方曾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离婚,后于2001年10月24日复婚。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韩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又经过慎重考虑重新选择了对方并又继续生活了十二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600元(已减半收取),由韩某某、徐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