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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奇,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军,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吉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陕E989**、陕EF2**挂号车的所有人,白吉利是该车司机。2013年7月2日12时30份许,白吉利驾驶陕E989**、陕E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公路西安方向行驶至1017+300米附近与停于路面李战庄驾驶的云AH78**号轿车相撞,致云AH78**号轿车乘坐人伍曦当场死亡,白吉利、李战庄及云AH78**号轿车乘坐人黎艳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严重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3A】第07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吉利驾驶陕E989**、陕E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战庄驾驶的云AH78**号轿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艳玲、伍曦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各方按事故责任达成协议。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陕E989**、陕E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有保险单为证,被告在保险单上特别注明“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没有按2013年陕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其中死者伍曦精神抚慰金少13155元;李战庄医疗费少5127.9元、护理费少1160元、误工费少12928元、营养费少600元;黎艳玲医疗费少2565.8元、护理费少753.87元、误工费少6657.92元、营养费少390元;白吉利医疗费少4743.8元、护理费少4700元、误工费少27569.15元、营养费少1410元、后续治疗费少4000元、共计85761.44元,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再次赔偿85761.44×70﹪为60033元。故原告提出上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差额,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应为渭南市分公司,合同上的签章是渭南市分公司不是澄城支公司。2、针对具体少赔数额问题,医疗费根据交强险19条、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7条、车上人员责任险22条的规定核定的,少赔部分系合理核减部分。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根据上述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数额,营养费因无医嘱也无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已赔完,根据交强险8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抚慰金,第三者险7条,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赔偿数额是保险公司与原告经协商确定的,所以保险理赔过程中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不是渭南分公司以及保险限额。2、提供李战庄、白吉利、黎艳玲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及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函。证明误工、护理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3、提供西公交调字(2013A】070295号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4、提供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对李战庄、黎艳玲、伍曦、白吉利的保险理赔计算书三份。证明被告理赔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及实际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签章为渭南市分公司,所以应诉渭南市分公司。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李战庄、黎艳玲单位出具的实际减少的损失,也未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据。证据3,精神抚慰金要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给付。证据4,理赔计算书系与原告协商确定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免责、减责事由,向原告作了明确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证明被告在交强险中不应承担伍曦的精神抚慰金,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才承担,经交警大队或当事人自行调解的被告不承担,商业险中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李战庄、黎艳玲、白吉利三个人的具体核减的药名清单。证明被告扣减的详细情况。4、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给李战庄、黎艳玲赔偿100000元、伍曦赔偿35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单属实,但不能证明向原告作了明确提示。证据2,保险条款与赔偿伍曦的精神抚慰金无关,因为就没有赔偿过精神抚慰金,所以才请求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给付。证据3,核减的药名系被告内部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证据4,事故调解书属实。赔偿李战庄、黎艳玲、伍曦是409624.37元不是450000元。经审理查明,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是陕E989**、陕EF2**挂号车的所有人,白吉利是该车司机。2013年7月2日12时30份,白吉利驾驶陕E989**、陕E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西禹高速公路西安方向行驶至1017+300米附近与停于路面李战庄驾驶的云AH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云AH78**号轿车乘坐人伍曦当场死亡,白吉利、李战庄及云AH78**号轿车乘坐人黎艳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严重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3A】第0702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吉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战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艳玲、伍曦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各方按事故责任达成协议,其中白吉利赔偿伍曦350000元,赔偿李战庄、黎艳玲100000元,白吉利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由白吉利和李战庄按事故责任承担,又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即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在保险单上特别注明“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通过保险理赔计算书计算后实际给付李战庄、黎艳玲伍曦赔偿款共计409624.37元、给付白吉利赔偿款13352.35元,而原告依据调解协议给付李战庄、黎艳玲、伍曦赔偿款450000元,给付白吉利赔偿款73617.14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少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以及具体数额问题。关于主体问题,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为被告,且具体理赔系被告办理,故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是否少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以及具体数额问题,其中对李战庄医疗费少赔的5127.9元,黎艳玲医疗费少赔的2565.8元,白吉利医疗费少赔4743.8元;被告对少赔数额无异议,认为三人少赔的医疗费系合理核减部分,非医保用药,故不予赔偿,因为被告所依据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其少赔部分医疗费应按7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李战庄、黎艳玲的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因被告已确认李战庄误工天数为200天,护理天数为20天;黎艳玲误工天数为103天,护理天数为13天;但却称误工费每天56.81元、护理费每天42.01元系与原告协商确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且不符合陕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对李战庄、黎艳玲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即李战庄误工费为39043元÷365天×200天=21393.4元,护理费为20×100=2000元;黎艳玲误工费为39043元÷365天×103天=11017.6元,护理费为13天×100元=1300元;故李战庄误工费少赔21393.4-11362元=10031.4元,护理费少赔2000元-840.2元=1159.8元;黎艳玲误工费少赔11017.6元-5851.43元=5166.17元,护理费少赔1300元-546.13元=753.87元。关于营养费被告辩称因三人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赔偿,但被告辩称理由系参照意见不是决定性意见,所以结合三人的伤情情况,且系住院期间,被告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应依据李战庄、黎艳玲、白吉利三人的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按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即李战庄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黎艳玲营养费20元×13天=260元,白吉利营养费20元×47天=940元。关于伍曦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予赔偿,但原告所赔给伍曦的款数大于被告所赔给原告的款数,依据财产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原告所诉13155元精神抚慰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对于白吉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对李战庄、黎艳玲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依据均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且对于白吉利的后续治疗费已根据诊断证明认定了6000元,视为其对诊断证明书中后续治疗费数额的认可,其少赔4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故被告应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白吉利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属于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可起诉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5127.9元+2565.8元+4743.8元+10031.4元+5166.17元+1159.8元+753.87元+400元+260元+940元+4000元)×70﹪+13155元=37759.1元。原告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澄城县宇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37759.1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