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4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12月6日被告即返还台湾,至今无任何消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2012)湘长蓉证字第12234号公证书;蒋某某提供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蒋某某系再婚。张某某返回台湾后双方即再无联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6月13日,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但蒋某某并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