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寇某,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小学文化,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男,汉族,1971年6月23日生,小学文化。原告寇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我不愿意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以我弟弟的生命胁迫,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于1996年与被告在千斤乡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女儿邵某甲,2001年生育女儿邵某乙和儿子邵某丙。由于当年我是受被告胁迫才结的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动辄对我大打出手,而且还经常打骂孩子。2011年正月被告因琐事对我施暴,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才于2011年正月初十到浙江嘉善务工至今。后女儿邵某甲也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11月份到这来和我一起生活和上学,并由我全额支付其学费和生活费。综上,因当年我是受被告胁迫结的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动辄对我实施打骂,多次致我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伤害。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某辩称,我与原告在结婚前五年就认识,原告的堂姐跟我在一个村民组,1993年经原告堂姐寇本珍介绍于1995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7年8月11日生大女儿邵某甲,2001年农历9月6日生了女儿邵某乙和儿子邵某丙。婚后,我每年除了种田就是打工,2008年8月份买了一群山羊在家搞养殖。2011年寇某出去打工,说他在外面赚钱养家,当时我送去坐的车,后来我在���羊的时候把腿摔了,就让寇某回来,在家住了一个多月。2012年10月份,寇某又出去打工,把地址和电话号码留给大女儿了,我并不知道,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她,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道她要和我离婚。我没有打过邵某甲,她是因为在千斤初中上七年级的时候和别人打架,然后去找原告了,走的时候也没有告诉我。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邵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4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11日生大女儿邵某甲,2001年农历9月6日生女儿邵某乙和儿子邵某丙。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深矛盾,只是在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联系变少,夫妻感情变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8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如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今后,原、被告之间应相互谅解、相互宽容,被告也应当重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问题,与原告一同关心孩子的成长教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致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锦东 微信公众号“”